# 法律

法理学的导论课程指出,法律调整的对象是行为行为关系

行为关系:通过人的行为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马克思在《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中谈到,“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直接地说,只有实施了一定行为,且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才能得到法律的调整。也就是说,单纯的思想、内心活动或是有关一个人道德优劣的社会评价并不构成法律的调整对象。

# 道德之于法律

但事实上,在实际操作层面,法律似乎并不能完全离开道德、或者说人的一般心理活动。

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社会一般道德价值就会被纳入到法律体系中,这一点在中国这样借鉴、移植西方法律系统的国家不甚明显,但在西方国家尤其值得注意,绝大多数受到正面鼓励的行为都符合社会道德的基本范式,而受到负面的惩罚的行为基本上都违背了一般的道德价值。法律并非凭空捏造,在其订制过程中,传统、文化、意识形态、一般道德原则都会在潜移默化中影响制定者的落笔。的确,在严谨的法律条文中我们很难看到对道德的判断,但事实上道德也作为了法律形成的重要原则与尺规,间接体现在法律调整行为的范式中。

相类似地,在法律施行过程中,也往往会遇到需要考察人的道德状态,我们常常会问,犯人的作案动机是什么,这事实上就是关注到了人的道德状态;另一个例子是故意和过失的区别,法律往往会对不同的道德状态下犯下的相同罪行(行动)做出不同的反馈。

最后,在现行法律不能维护社会道德与社会正义时,更多的法律实践正在将一般道德原则运用到审判与法律的编订中去。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纽伦堡审判与东京审判,当正义遭到侵蚀,现有法律却不能使其不能得到伸张时,国际社会选择了使用普遍道德的衡量来为彼时所谓无罪的行为定罪量刑。

可以说,道德不仅仅规范了法律的制定,更参与了法律的运行,更引导了法律的发展,从各个层面来说,道德与法律是不能够分离的。

# 道德之于法律的目的

法律的主要效力所依靠的是其背后的国家强制力,即暴力,即强迫他人做其不想做的事的能力。法律对人的主要影响方式包括积极的奖励,也包括负面的惩罚,通过这两种外力手段来达到引导强化(Reinforcement)的作用,促使适用者以不违背法律的行为模式行动。

由于法律本身在制定过程中就融入了道德原则,因此在法律引导人的行为的过程中,其利导性在事实上促使着人向符合一般道德价值的方向发展——改变自己的行为模式。

我认为,法律虽然直接调整行为与行为关系,但最终法律调整的仍然是人的道德。法律的调整过程可以这样理解,首先法律将道德原则从社会的普遍意志中提取出来,并依据这些价值形成文本,去规训那些尚未接受这些道德价值的人。

一个简单的类比,大多数人都知道要把垃圾扔在垃圾桶里,一方便能够保护市容,另一方面可以促进合理处理与循环利用。一开始,市政厅会在城市各个角落里摆上垃圾桶,大家都会觉得将垃圾扔进垃圾桶是举手之劳,于是逐渐习惯了这一动作。此时,当市政厅决定加强垃圾分类,移除了大多数市内的垃圾桶时,几乎所有市民都已经养成了垃圾进桶的习惯,会将手中的垃圾留到遇到垃圾桶再扔,而不是随地乱扔。

这种道德规训的方式同样体现在法律中,甚至可以通过新闻媒体、网络的方式进行放大、夸大,以加强其教育、陶冶的作用,将一般道德规范上升到全体道德认同的层面。

实证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哈特(H. L. A. Hart)曾指出,道德和法律是分离的。但他同样提出,可以允许道德对法律的指导,通过追溯法令、修订法律的方式来将道德的指导体现在法律体系中。即便道德与法律分离,他们同样紧密联系,并且道德始终指导法律的发展与进步,为人类进一步和谐、和平的发展做出贡献。